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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红盾财税网
11 novembre 2005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日本的HOYA与豪雅

  1944年8月23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登记设立,该厂商名称的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2002年11月1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株式会社”,注册资金超过62亿日元。HOYA株式会社的宣传材料宣称,该公司是全球性集团公司,在日本、中国、美国等世界28个国家及地区建立了7个生产基地及90个分支机构。

  1990年9月10日和1997年6月7日,当时的保谷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和“豪雅”中文文字商标,两者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9月9日和2007年6月6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

  豪雅(广州)公司系HOYA株式会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8年4月,豪雅(广州)公司授权无锡维琼公司“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豪雅公司之镜片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1999年5月1日,无锡维琼公司授权“江苏省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为豪雅镜片的经销商。

  半路杀出的南京豪雅

  自1999年以来,南京豪雅公司一直以“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名义与无锡维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南京豪雅公司获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成为该年度当地特约加盟公司。2003年6月26日,南京豪雅正式登记为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眼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相关产品等,并在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了“豪雅眼镜”、“HAOYA”字样。

  2003年5月27日,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豪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3年12月8日,南京豪雅公司致函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希望在2004年及以后的时间内能够继续获得HOYA加盟公司资质的授权。

  跨国诉讼

  2003年11月20日,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正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初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A”,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法院裁决:被告南京豪雅公司立即停止非规范使用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突出使用“豪雅”和“HAOYA”字样;南京豪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公司“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并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对南京豪雅公司与“豪雅”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推断5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有攀附和利用“豪雅”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还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交易记录以及“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企业成立后,即以卫岗眼镜佩戴中心名义取得原告镜片产品江苏总代理无锡唯琼公司的授权,并实际从事豪雅镜片的销售。2003年又从无锡唯琼公司正式以南京豪雅公司名义取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豪雅(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加盟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该加盟资质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称加盟证明并没有允许被告使用其“豪雅”注册商标,但这一抗辩不能对抗被告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此外,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并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到底哪里被侵权?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也的确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本案南京豪雅公司作为HOYA加盟店,可以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该宣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A”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但被告在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与注册商标“HOYA”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与两原告联系起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至于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根据南京豪雅公司眼镜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裁决的。

【二审】

  一审宣判后,日本豪雅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确认“HOYA”和“豪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A”和“豪雅”商标和上诉人豪雅集团公司的商号侵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豪雅”二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

  8月26日,江苏省高院审理了此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针对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必要、是否构成对商标和商号的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指出,南京豪雅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中英文“豪雅”牌产品的存在,但却在1999年登记成立南京豪雅公司,并在2003年6月26日,在其设立的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豪雅眼镜”等字样。因此,南京豪雅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中英文“豪雅”商标的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1993年3月1日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豪雅”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豪雅”和“HOYA”字样的侵权的行为;

  三、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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